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自 修建、改建或增建者。 二、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 、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 三、第三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原外牆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