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電力外線設備之補償,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並 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發給。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償之。但為維持原 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按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