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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12 條
電力外線設備之補償,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並
    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發給。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償之。但為維持原
    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按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