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 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 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