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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
    ,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
    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前建造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