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 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 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