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 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 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