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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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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
      卻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