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先 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