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 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