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戶籍地區公所應儘速完成申請案之審查及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且 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領人),應自申請日之當 月起發給本津貼。但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完成之當月起發給本津貼。 經審核不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戶籍地區公 所應主動協助其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