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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救助金之處分時,得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命其返還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