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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十五條轉介本府就業服務處 ,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 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計 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