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戶籍謄本及具領人
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救助: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失蹤救助:失蹤證明或警察局報案協尋證明。
(三)重傷救助: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或全民建康保險給付外自付醫療費
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四)安遷救助、住屋淹水救助及住屋土石流救助: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
。
(五)因火災申請災害救助者: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佐
證資料;證明書如為影本,應由戶長、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
以證明與正本相符。
前項申請因情形特殊,經本府社會局核准者,得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區公所完成災害勘查報告表及第一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
受災民眾。如符合本要點核發規定者,應將災害救助金逕撥入具領人
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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