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害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
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2)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
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十以上。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量達總柱基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沉陷斜
率(D/L):沉陷差D除以建物寬或長L】。
(丙)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侵,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
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災
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為限。其救助以戶為單位,一門牌以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
,依實際事實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房、廁所及浴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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