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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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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害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
      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2)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
          之樑柱達樑柱總量百分之十以上。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量達總柱基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沉陷斜
            率(D/L):沉陷差D除以建物寬或長L】。
      (丙)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侵,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
      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災
    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為限。其救助以戶為單位,一門牌以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
    ,依實際事實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房、廁所及浴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