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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條例第九條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補助項目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 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 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