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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或兒童托 育津貼者,須依民事保護令取得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經社工人員評估有獨自扶養子女事實。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實際與子女共同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