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申請人申請學習證書未通過者,得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複查 以一次為限。 本府應於受理前項複查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複查決定,並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