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補習班應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設立,經核准後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一 項申請立案,經核准後始得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申請設立及申請立案程序,得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併同辦理 ;其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設立及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 證書。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二項申請之應備文件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