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補習班之教室、設備及師資,應依招收學生年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採正向管教,以兼顧其身心健全發展。 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不得有體罰、霸凌或危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補習班有前項情事者,應為適當處理並即向本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