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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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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市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
    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副局長
    或主任秘書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總額三分之一:
(一)本局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
    數之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出缺,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
    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