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預收學費,收取數額不得高 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