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就讀本府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 簡稱學生),經學校評估認定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交通 服務。 前項學生指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鑑定具身心障礙資格或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一項學校評估,指學校於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時,考量其年齡、能 力現況、行動輔具使用、就學交通狀況及交通能力訓練等因素,評估學生 自行上下學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