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得標者應依招標須知規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如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 者,視同放棄,其已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一、完成簽約。 二、辦理契約公證。 三、完成設備點交。 四、其他招標須知所載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