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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8 條
申請轉讓攤(鋪)位,經本處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本處收回攤(鋪)位
。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