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 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 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 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 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 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 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