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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12 條
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
規定,得將市有公用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
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