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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一點五;持有
      二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百分之一點五,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社會住宅於
        興辦期間者。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
        宅於租賃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6、公同共有或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之房屋者。
     7、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
        售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