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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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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或提供利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書面約定外 ,承租人或利用人不得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以其他 任何形式再提供予第三人收益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