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 四條規定補納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