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
用執照且房屋未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
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
第一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其產值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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