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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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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占用人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 應收取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