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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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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出租機關得視標租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整體評估後,於招標文件載明
      原承租人得予續租之條件。續租次數至多以二次為限,且續租租期
      累計不得逾原標租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