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六)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其合計之核貸金額為
限。
(七)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地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市有者,應於移轉時,塗銷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
設定負擔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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