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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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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應以書面通知轄區戶所,廢止其門
      牌。
      戶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之情形者,於現場勘查後,始
      辦理門牌廢止相關作業。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且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其現況已不符第八
      點第一項規定時,其門牌得予廢止。
      門牌已廢止但有設籍者,轄區戶所應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