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大道、路或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五、其他具有創意或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前項之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道路兩端及分段處,應設置指示牌,並得標示門牌起訖號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