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指標意義 者,得稱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稱為巷。但寬度達八 公尺以上、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得稱為巷。 五、巷內兩旁之通道,得稱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 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稱為 路或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