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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第 3 條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以下簡稱專
用場地),經向區公所申請並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如附表。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收各項使用費
。
前項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
藝文活動,且無涉營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或免收專用場地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