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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5-4 條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
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
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
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
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