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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
    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
    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
      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
      、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
      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
      文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