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 ;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