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 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