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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預防、聯防
    、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