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 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