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 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 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 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