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 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條件、程 序、緊急應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