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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27 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