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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
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