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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21 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
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
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