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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1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
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