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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4 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
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
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
效益者,不在此限。